美章网 资料文库 审判制度范文

审判制度范文

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范文第1篇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众所周知,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因此,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越来越趋于强化。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度也是培养、锻造精英法官、建设法官职业化的需要。总之,更应当成为我国当前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

宪法所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际上体现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而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法官不独立,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都无从谈起。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是法官独立审判,这一体制决定了有些案件不能由法官说了算。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显然不妥。第一,现行的审判体制,其中许多作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习惯性延续。

即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基于实体法、程序法都缺乏,审判员的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形而产生的。现在的情况又不一样了。第二,所谓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其具体作法之一是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而实际上庭长、院长的这一权限并无法律依据。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换言之,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第三,法官不独立的结果,是约束机制缺乏、责任不明确。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权力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汇报、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其实这样做照样可以搞鬼,而且承办人可以不负责任,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是错案,承办人也可以一推了之,找不到负责任者。更为严重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

尤其应当看到,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当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各级法院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法官独立审判及责任制,将独立审判落实到法官个人,确立法官在诉讼中独立的地位、权利和责任,明确责任制,使法院的院长、庭长等行政高中层领导放弃对审判组织承办的案件的审批和干涉,从“案必躬亲”中解脱出来。这样,法院院长可以将主要精力置于领导法院的全面工作上,庭长可将主要精力放于分类组织安排依法应由本庭审理的案件,负责对本庭承办的案件进行总结和研究指导,配合法院内部的其他机构抓好本庭司法行政工作等,从而真正发挥其职能。

一、法官的独立审判,首先要求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为此需要完善一整套机制,可以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达到,从制度上进行制约和限制,以保障司法公正

1、认真贯彻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通过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官的内在职业道德素养,培养法官的新型司法理念,为独立审判,公正司法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2、将公开审判落到实处。公开审判,在有的地方亦称“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等。自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各地都在民商案件审判中加强公开审判方式。这种方式都在不同程度上强化了庭审功能,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通过公开审判,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极大地保障了裁决的公正性;树立了法院和法官“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也确有助于防腐倡廉。所以,公开审判方式已受到法院和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另外,公开审判也为锻炼法官提供了条件。公开审判,使法庭成为法官履行职务的主要活动舞台,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深厚的法律理论知识;还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公开审判的能力。公开审理的法庭既是检验法官能力的场所,又是法官增长才干的课堂。

3、必须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介入庭外的事实调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第12项规定:“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人,接受当事人及人的请客送礼。”尽管合理,但缺乏制度的保障。实践中,由于法官与当事人、人接触太多,打成一片,给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机会。“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托人”;有的甚至由当事人一方或当事人的律师付费,到外地直接采证或办案,或与一方当事人一同办案。杜绝此类现象发生,第一,我们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积极推行当事人举证,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第二,应当弱化庭前活动,强化庭审活动。笔者认为,案件的事实部分,应由当事人在法庭上通过提供证据或辩论来认定,法官在开庭前绝对不得与当事人或其律师私自见面。此项要求,既要作为工作纪律来约束案件承办人,也应化作相应的诉讼制度体现在审判程序上。

4、必须建立错案追究制。我们在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给其加大监督、加大责任。在人民法院外部对法官进行监督的同时,法院内部也应加大监督追究力度。对构成错案追究的法官在内部应予追究,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法官考核的范围。

独立审判和法官责任制,其前提是要求法官具有较强的政治及业务素质。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确定,证据的审查判断,还是对所适用的法律的选择,都不能不受到审判主体自己的世界观、社会政治见解、价值取向、文化水平、专业修养、思维能力、审判经验、禀性情操、情感思想以至生活经历、生理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在赋予法官全权审理案件的权利和责任后,法官要想办好案子,就必须精通业务,提高水平。

二、从制度上也应完善以下配置

1、法官的任职资格及选拔淘汰机制。法官应少而精。法官的选拔应由专门的机关负责进行。建议成立“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考试考核及选拔录用。初任法官除必须经过全国司法统考过关外,还应从事法律工作一定年限,也就是说法官应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或法律工作经验,从未从事法律方面工作者,不能立即担任法官。

2、法官的考核。应该说,对法官实行考核,在我国已经形成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就在其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考核”。不过从实际运作来看,现实所实行的考核,尤其是对法律知识的考核往往流于形式。具体表现在:一是内容过于简单、公式化、单一化,不足以考出真水平;二是考核均由法院内部自己掌握,甚至是本院自己组织,缺乏约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1条就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新晨

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考核,应该不仅仅是对某个或某些概念、名词的记忆或解释,而应是对法律的实际掌握和运用,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及断判,对证据的辨别和取舍以及公开审理中对法庭庭审的组织驾驭,办案质量、判决书的制作、庭审的表现等。另外,还应当包括对法官个人品行、工作业绩等的考核,并且将这种考核的结果作为确定法官等级的依据。

3、法官的淘汰。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法官,应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

审判制度范文第2篇

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为便利人民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人民法庭不是一个审级。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②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

③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②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

④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3)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5)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专门人民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国设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军事法院设三级:基层军事法院,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是军内的最高审级,其职权是:

(1)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

(2)审判涉外刑事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

(4)负担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的审判任务。

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空军军事法院,二炮部队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等。这是中级层次的军事法院,其职权是:

(1)审判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

(2)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

(3)负担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

基层军事法院包括陆军军级单位军事法院,各省军区军事法院,海军舰队军事法院,大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等,其职权是:

(1)审判正营职以下人员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一审案件;

(2)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海事法院是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判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14种: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主要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2)海商全国案件14种。主要有: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主要有: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4)海事执行案件5种。主要有: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中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中国与外国签定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等。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即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等的专门人民法院,它主要审判下列案件:

(1)由铁路公安机关侦破、铁路检察院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

(2)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共有12类,包括: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国际铁路联营合同纠纷案件;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违反铁路安全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等。新晨

3、最高人民法院设于首都北京

它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②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③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

审判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家事审判;诉前调解;职权探知;家事法庭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中国社会的持续发展,中国的家庭结构发生复杂而深刻的变化,男女家庭地位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女性文化程度明显提升,经济进一步独立。中国传统男性为一家之主的局面逐渐转换为男女共同决定家庭重要事项的局面,有些家庭甚至出现了女主外男主内的情况。家庭结构的急剧变化一定程度上导致家庭的不稳定性增加。随之带来中国社会离婚率不断走高,在离婚诉讼中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问题“大闹公堂”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离婚案件已经不单单涉及离婚的双方,更涉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老人的赡养问题,涉及到社会的公共利益。正是由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公益性,许多发达国家确立了专门适用于家事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且普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德国通过《家事事件和非诉事件程序法》确立了以非诉方式解决家事纠纷的方式。美国、法国、日本等国设有专门的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日本作为最晚设立家事审判制度的国家,结合自身特点借鉴西方成熟的家事制度运行模式形成了自己独特且完善的家事审判制度,在法院设置医务室以及家事裁判所委员会等机构帮助家事纠纷的顺利解决。由于我国法律起步较晚,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太健全,我国有关解决家事纠纷的法律规定散布于《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反家庭暴力法》、《民诉解释》当中。法律规范繁琐分散不系统,不仅导致适用法律的困难,而且也无法构建家事审判程序的整体框架。最高院于2016年4月下发了关于家事审判改革的试点工作的意见,从2016年6月1日开始,全国100多家法院正式启动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试点工作,标志着我国家事审判工作进入崭新的历史阶段。学界也广泛开展了家事诉讼的研究,希望通过这次试点广泛推广家事审判制度。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号),对家事审判制度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规定。虽然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有所发展,但在该类案件中如何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如何明确审理该类案件法官的职权、如何建立审理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等,直接关系到我国家事审判制度的发展,因此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物界普遍关心的问题。

二、我国设立家事审判制度的必要性

(一)家事案件不仅标的特殊而且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国家设立特殊的程序进行干预家事案件的标的不仅仅是财产关系,更是其背后重要的人格和身份关系,家事案件的标的是一种混合的权利义务关系。家事事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婚姻和血缘的联系,而这其中权利义务关系是比较复杂的。对于这种案件不能简单的通过民事诉讼法来辨别是非,更应该给予案件的当事人以更多的人文关怀。和平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纠纷是真正解决家事纠纷的关键所在。所以应当为家事纠纷建立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更好地解决因婚姻、血缘而产生的纠纷。家庭内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社会安定的前提,家庭内部的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合理的解决往往造成家庭的悲剧,引发家庭内部成员的敌视与仇恨,而这种敌视与仇恨很可能发泄到社会中,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潜在的威胁。因此,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各国(地区)都习惯将婚姻家庭关系视为一种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在处理此类关系时往往持慎重保守的态度,并且干预较多。本来民法讲究意思自治,在居民的自由生活中不应有法律来过多的加以干涉,可是每个家庭都可能因为其特殊的情况而产生矛盾,一旦家庭出现了其自身不可调节的矛盾,法律就不能再被束之高阁了。除此之外,家事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老年人、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而对于这些弱者权益的保护必须由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保护社会最基本的公平与正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就针对这种情况专门在家事案件中设立“程序监理人”制度,对于本身没有能力或难于行使其权力的未成年人,法院为他们选择专门的程序监理人,全程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从保护弱者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于有关家事案件应该采用干涉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审理模式,完善检察官参与家事案件的程序等,以更好的保护家庭中弱势者的利益。

(二)设立独立的家事审判制度可以提高法院案件的审判效率和质量,有利于更好地处理家事纠纷按照诉讼标的的差异,我国的诉讼程序可以分为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诉讼的分工使得办案人员更加专业化,在自己熟知的领域进行裁判提高了案件的效率和准确性。但是仅仅依靠这种大类的划分是远远不够的,高度复杂的现实情况对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我们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框架下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划分,按照案件的性质、特点、现实需要,设置不同的诉讼制度加以处理,使得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对此,我国法院也设置了不同的庭室,如有些法院按照诉讼标的的不同划分为民一庭、民二庭等,去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据此,有些人就认为我们已经完成了对家事案件的专业化分工,因此不需要设立专门的审判制度。笔者认为这种简单的分工是远远不够的,家事纠纷事关公共利益,涉及社会的总体稳定,我们更应该从诉讼程序和制度设计上对其做出相应的立法规定,对涉及家事纠纷的案件由专门的家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审理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可以真正的解决家庭内部的纠纷,而不只是简单的走一遍民事诉讼程序。

(三)社会的高度分工以及人民生活日益复杂要求法律活动的专门化由于现阶段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现实中出现的经济纠纷更加复杂化、专业化,各国(地区)的司法制度也不断分解走上分工与专业化的道路。美国的民事诉讼法院分为交通法院、税务法院、家庭法院、小额法院及其特别程序。我国香港地区也有劳资申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及其特别程序之分。法国有大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资法院、农村租约对等法庭及其各自使用的程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立以来,我国的法院机构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先后设立了经济审判庭、行政法审判庭和青少年法庭,有些经济发达的地方还出现了知识产权法庭(法院)。这些活动使得各国(地区)的法律专门化得到了加强。近几年我国的基层法院纷纷设立少年法庭,审理的范围也逐渐由刑事案件扩展到民事和行政案件。但是对于离婚案件、收养案件、继承案件这些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在没有青少年人参加诉讼时少年法庭很难受理。而且即便受理,少年法庭作为最初专门审理有关少年刑事案件的法庭能否处理好家事案件也有待观察。家事案件在我国很长时间内没有引起司法界的重视,在我国家事案件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既没有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也没有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更没有专业的家事审判官。但是随着我国家事纠纷的日益增加、家事案件的处理难度日益复杂化,我国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制度已成社会发展的必然。

三、我国建立家事审判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制定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法,设立独立的家事案件审判庭从家事审判程序的立法例来看各国(地区)的立法例各不相同。关于我国家事审判程序制度的构建模式,笔者认为应当制定单独的家事审判法。首先,我国已有了单独的海事诉讼法实践证明“新的程序而给法院实践带来大波动”的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其次,我们所说的家事审判程序是广义的家事审判程序,其中还包括诉外调解、家事非诉案件的审判等内容。将其都归入诉讼程序似乎有些不妥。再次,德国以前是民事诉讼法典单编规定家事案件的程序,而今将家事事件审理程序的有关内容全部转入到《家事事件和非诉事件程序法》,这也说明单独立法存在一定的立法优势。最后,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思想观念和家庭结构的转变是非常迅速的,这就需要家事审判程序做出快速的修改和补充。例如德国的家事审判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第六编是修改的最频繁也是最多的一编,直至最后全部转入《家事事件和非诉事件程序法》中。而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要保持其自身的稳定性,不宜随便修改,将家事审判程序法单独立法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在家事案件的法院管辖方面国际大致有四种分类:瑞士、荷兰等国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辖;英国、法国等国根据各自历史的沿革,将家事案件分别交由青少年法院、治安法院、监护法院以及普通民事法院管辖;日本、韩国等国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管辖家事案件。西班牙等国在原有的法院中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管辖家事案件。关于我国设立家事法院(法庭),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家事审判的家事法院,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现有法院中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从事家事案件的审判。笔者更赞同后者的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地域辽阔,基层法院众多,如果每个基层法院外都单设一个家事法院,那么机构改革的压力是非常大的。其次,我国法院体系实行单轨制,不像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双轨制,实行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分离。既然和民事诉讼差距比较大的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都没有设立独立的法院,那么家事诉讼更没有理由设立自己独立的法院了。再次,在新一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国务院精简机构的改革方案,精简国家机构、减少国家行政人员成为我国今后一段时间的改革趋势,这个时候增加家事法院显得有些不妥。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审理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二)建立独立而完善的家事调解制度1.建立独立的家事调解制度。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调解制度,但其对于家事案件来说都比较笼统且不好操作。针对我国法院现时对婚姻家庭案件的调解完全放任法官自由操作,容易受审判时限、法官的工作态度等影响,使调解有时流于形式,难以达到作为法定程序设置的立法预期目的,为了规范调解,人民法院有必要制定“婚姻家庭案件调解规程”,原则规定调解的基本程式、基本时限、调解的效力等。除此之外,婚姻家庭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加是一个社会问题。仅仅依靠专业的法律知识不能很好地解决婚姻家庭案件。基于此,我们可以大胆的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积极的利用社会资源来来化解家庭纠纷,运用心理学、社会学、医学的知识进行调解。可以请求妇联、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协助法院进行调解工作。2.建立家事案件诉前调解制度。实际上诉前调解制度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早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法院开庭审理前应当先行调解。但是诉前调解制度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落实,我国司法资源有限,法院没有投入充分的司法资源、时间、精力在诉前调解制度上,这导致该制度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其被严重的虚化和搁置,仅停留在表面形式上。笔者建议应当建立专门的调解员制度,调解员应当由正式的公务员编制的法官助理组成,这样可以相对减少员额法官的案件数量,减轻其办案压力。专业的调解员调解成功的,法院对当事人的调解进行确认,调解失败的调解员出具书面的调解报告,当事人持调解报告才能立案。这样就存在着调解不成立后,在审理程序中,可否援用先前调解程序中所得处理结果?当事人在家事调解程序中所为主张或所提证据,在审理程序中,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或提出迳采为裁判的基础?笔者认为对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所援引的证据经查明的可以直接作为庭审依据使用,但对于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做出的部分妥协、承诺以及部分处理结果不宜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健全检察机关参与家事审判制度当事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这就导致了一方强势一方弱势的情形,这个时候就需要国家机关出面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保护在家事案件中弱势的一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在各国(地区)的立法例中都有检察机关参与家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例如法国的民诉法规定检察院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参加诉讼:(1)未达结婚年龄而结婚、近亲结婚或尊卑血亲结婚等违反善良婚俗或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婚姻,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2)在父母对其子女人身进行犯罪、虐待子女、经常酗酒等明显行为不端,或违法,严重危机子女安全、健康及品行,或父母两年以上拒不履行法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起要求其丧失亲权的诉讼。德国规定了行政机关参与家事案件的制度。除此之外,英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也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家事案件的制度。对于检察机关参与家事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缺乏明确的诉讼主体的;(2)由于各种原因,受害者不敢起诉、不知起诉以及无能力提起诉讼的;例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如果双方隐瞒真实情况结婚且违反我国婚姻无效情形的,检察院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但同时要注意,在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身份定位,其权利义务应当与一般的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同,如果像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那么可能导致原被告地位的失衡,不利于家事案件的解决。

(四)探求家事纠纷背后的实体真实,遵循有限职权探知主义原则现阶段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由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辩论权和处分权,是典型的程序正义的体现。家事事件的诉讼标的更多的涉及身份关系,这些事件不但涉及当事人主体的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因此,家事审判不仅需要形式上的公正,更需要实质公正的实现。而单单依靠当事人主义很难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因为当事人有自己的举证处分权,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当事人一般采取隐匿的措施,而对于涉及隐私的事实当事人一般不予提起,这就使得案件的事实很难得到实质性查清。而家事案件中盲目的采取当事人主义可能有利于当事人但却损害了诉讼之外其他人的利益。所以国际上对于家事案件一般采用有限的职权探知主义原则,适当地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德国《家事事件和非诉事件程序法》在婚姻事件程序第127条、血缘关系案件程序第177条均对职权探知主义予以限制。从德国的立法中我们可以发现国家更倾向于维持家庭的婚姻、亲子、收养关系,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由此观之,我们所期望建立的是一种有限的职权探知主义原则,一种当事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在这种模式下,即便法院可以调查证据,一般情况下也会征得利益相关人的同意,同时也需要相关人员的协助才能更好地调查证据,查清事实。

四、结语

审判制度范文第4篇

(一)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级别管辖的冲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可知,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纠纷一般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如果要获得知识产权审判权,必须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才能够获得审理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主要指的是著作权纠纷以及商标权纠纷,而不包括一般性专利案件纠纷以及一些技术性较强的专利案件纠纷,如果是技术性较强的专利案件纠纷,则只能由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一些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涉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与涉及知识产权行政的案件,一审的司法管辖权一般是由本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这样的一种审判体制下,在审理同一涉及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因为在我国,案件的审理往往是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我国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改革趋势是将涉及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以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权统一,规范后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将会给法院与当事人带来效率与便利。

(二)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与行政机关确权程序相冲突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与行政机关确权程序相冲突主要原因在,我国法院没有权利对专利以及其他的知识产权进行确权,其有效与无效都是由行政机关作出。众所周知,我国是实行单轨制的国家,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如果遇到商标与专利权需要确权问题时,一般都先中止诉讼,先去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是国家工商总局进行行政确权解决效力问题,再解决民事侵权问题,这样就会造成程序繁琐,诉讼拖延,不利于权利人的权益保护。

(三)我国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在审判实践中尚无明确的法律到目前为止,我国在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方面还没有制定一部规范的包含审理程序、证据交换、证据认定等方面的法律或者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再加之我国法官队伍里大多数是没有系统的研习过知识产权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司法实务部门与行政机关对同样的问题会有不同的理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既不利于我国企业创新,也不利于我国大力倡导发展知识产权事业。

二、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的意义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是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权进行统一,有利于与同级的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检察部门的衔接和沟通,有利于与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进行沟通,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提高了审判效率,更为重要的是维护了司法权威。

三、我国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方式的改革趋势以及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建构

前几年法院系统掀起一股热潮,各地都纷纷尝试在自己的辖区内试点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就在2008年6月,国务院出台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还明确提出了“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要求,这为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指明了方向,就是不仅要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还要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系统,知识产权初审法院、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初审法院相当于我国法院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相当于我国的高级法院,这样就建立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审判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在全国建立了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这三家法院的建立证明我国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

审判制度范文第5篇

(一)全面强化法治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客观需要当前发展黄金期和矛盾多发期交织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引领社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必须全面强化法治,依靠法治转变执政方式,同时增强全民法制意识,提高公民在社会活动中依法行事的自觉自律性,推进国家民主政治建设健康发展,才能保障社会的有序运行,公正合理地解决新时期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全面强化法治是不断提高人民幸福指数的现实迫切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在2020年建成全面小康社会目标,使人民群众对生活质量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有了更多地要求和期待。因此,解决好各种社会利益矛盾和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为全社会成员创造一个公平正义的发展和生活环境,必须全面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运行机制,才能使社会公平正义真正得到实现,才能使社会各方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才能使社会真正有序运行和实现稳定和谐,才能使人民大众真正生活的更有尊严、更加舒心,对未来更有信心,从而真正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幸福指数。

二、全面强化法治建设的途径和对策

首先在立法层面上,要在法规层面上明确界定政府的权力范围和责任,确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尤其是要强化政府执行公务方面的法规制度,行政机构出台的政令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既要使政府真正成为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协调社会关系、依法规范社会秩序、依法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和刑事犯罪、依法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依法推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依法公平合理分配并使全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缩小社会贫富差距。第二要大力完善法律法规执行方面的法规制度包括监督制度。严格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各类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及相关程序,通过切实严格有效的执法实际行动,在全社会确立起法律的权威,使一切社会行为主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有明确的预期,才能阻止公权力的异变和堕落,才能增强公民自觉自律自己的行为,才能有效减少违法违规和犯罪现象,才能切实改变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紊乱状况,才能遏制各类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和食品的泛滥,才能切实纠正少部分人反复上访、越级上访、上访、无理取闹、不达目的纠缠不休的信访乱象和以各种形式威胁、要挟领导解决问题的现象,才能真正提高政府公信力和引导社会诚信意识的不断发展和提高。第三要大力完善法院公开审判制度、独立审判制度,特别要着重完善法院审案中的人民监督制度。

审判制度范文第6篇

关键词:西夏《天盛律令》司法审判鞫谳分司 

西夏是一个以党项族建立的并以其为主体的少数民族封建国家政权,国号为大夏,辽与金因它地处两国以西,所以称这个国家为西夏。西夏的历史渊源一直可以追溯至唐朝初期,生活在臧高原的党项羌(羌族的一支)在唐高宗时期因吐谷浑与吐蕃对抗的失败而没有了依附,遂其请求内附唐而被安置在了松洲,后其修养生息发展成了几个大部落。唐玄宗时期,居住在今青海东南以及甘肃南部盟主部落拓跋氏因恐惧四处劫杀的吐蕃军队被玄宗安置在庆州。安史之乱后,其中的拓跋光部因郭子仪的建议而被当时的唐朝统治者迁往平夏,即银州以北和夏州以东,这部分党项羌就是西夏皇族的祖先。唐僖宗年间,党项羌首领拓跋思恭因参与镇压黄巢起义的功绩,被封为夏州地区的节度使,后又帮助唐朝统治者收复了都城长安,故被赐李姓并封夏国公,自此成为当地的藩镇割据势力,做了“土皇帝”并不断发展实力,把夏、绥、宥、银四州广大地区完全发展为自己的私人领地。早期党项羌族人氏族社会内部并没有法律制度,内部如果出现争端和维护氏族秩序全靠氏族内部延续下来的不成文的习惯法。直到李元昊脱宋称帝建国后,才仿照唐宋的典章制度建立了自己的法律制度,经过不断的发展,形成于夏仁宗时期的《天盛律令》就是西夏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标志着西夏的法律思想逐渐成熟。根据此律令所反映出来审判制度的诸多规定基本都移植于宋代的律令,特别是司法审判中鞫谳分司制度的引入,但又有些许的不同。

一、西夏司法审判的运行

(一)审判机关及职能西夏天授礼法延祚二年(公元1039年),西夏中央机构增设至十六司且其中的陈告司就负责西夏全国范围内的案件的举告与受理,审刑司负责接下来的审判和复核。在京畿与地方上负责司法审判的机构为中兴府,经略司、监军司和州(府、郡、军)县的官衙司。州(府、郡、军)县的官衙初步审理后,如果认为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则上报经略司等机构进行下一步的审判工作。

(二)审判程序及运行1.审讯阶段(1)据状勘鞫。西夏法律规定,司法官不得对诉状外的罪责进行审查,检验须由专门的“医人”来进行并在检验结果单上签名且检验结果是断案的主要根据,(2)刑讯获供。西夏沿袭宋制,认可了刑讯获供的合法性,但刑讯不超过三度,部分较轻的罪行拷问一番,重的拷问三番。违反规定拷问的官员还要受到处罚,受贿更是以枉法贪赃论处。(3)结案。依法经过审讯,会得到罪犯的供词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这将作为判决的根据。且有结案期限的限制,避免久拖不决,期限设置的根据是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长期徒刑的期限为四十天,短期二十天,其余为十天。2.判决阶段(1)录问。可能被判罚为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将由未参加过审讯的官员要进行再一次的讯问,核实原来官员进行询问而得到的供词。录问阶段,罪犯认罪,可以进入下一阶段;若此时犯人翻供,就必须由另一个官员重新审理。(2)审判分离。量刑官根据录问阶段的审案官厘清的犯罪情节检索出相对应的法条,并以此为基础来进行定罪量刑。若是量刑官在核查律令、定罪量刑的时候发现有错误的地方,有权力进行驳正。(3)长官定刑。在量刑官查找出合适的法条后,正式判决还需经过拟判环节作出。最后的行遣还要由本机关所有官员集体审查核实并签名才能发出。(4)宣判结绝。这是指犯人还有最后的申诉机会,官员此时会对犯人宣读判决结果,询问其是否服从判决,如果犯人没有意见,案件才可以称为终结,谓之结绝。用严苛的程序把关,环环相连,把案件的审讯、判决程序分成为两个相互独立但又紧密联系的部分,并分别由不相干的官员独立进行,审讯阶段即鞠,判决阶段即谳,这就是西夏的鞫谳分司在司法审判中的具体表现。

二、西夏与两宋司法审判中鞫谳分司的比较西夏鞫谳分司制度源自宋朝,但与宋朝的有一定的差异。

第一,两宋与西夏在审理案件时都规定了刑讯的次数以三次为限,但西夏规定地更为详细,部分轻罪应该拷问犯人一番,重罪则应拷问三番。

第二,是审判期限的差异,西夏期限设置的根据是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长期徒刑的期限为四十天,短期二十天,其余为十天。而两宋的期限则是根据案卷的页数来划分的,以案卷的页数来分为大、中、小事。两者相较,西夏的规定显然更为合理。

第三,是检验制度方面的不同,西夏地处西北,受传统游牧文化的影响,“医人”检验的范围还包括对畜牧。不过在检验的程序方面,都要求检验时要有审案官在场的参与,以确保检验结果的公正。第四,是有关证人规定的区别,西夏规定没有证人就不许审理案件。宋朝法律规定妇人,孩子不能作为证人。第五,是对上诉的规定不同,为避免上诉时捏造虚假事实,西夏规定有虚假会惩罚本人,且如果无理上诉,还会加重原先所被判处的刑罚,宋律则规定因虚假上诉需要受的惩罚是由担保人来承担的,且不能越级上诉。第六,是西夏在审和判时因为各种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人员的范围小于两宋法律的规定,甚至包括老师、上司、仇人等,而西夏一般只到五服之内。

三、西夏司法审判中的鞫谳分司的优势与弊端

(一)优势西夏统治者吸取唐朝地方司法专权的教训,对司法权分权,实行鞫谳分司,即审与判分离,这样就达到了分权制衡,强化中央集权,巩固统治,遏制司法腐败的目的。在西夏鞠谳分司制度下,案件最终的裁决权虽依旧掌握在地方长官手中,但权限却被限制在很小范围内,量刑官不得参与审查案情的过程,审案官也不得干预量刑官定罪量刑,量刑官还负有驳正审案官的责任,案件的裁决结果由二者共同负责。同时还配套有拷讯,检验、回避,审判期限等制度,极大地减小了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且西夏的鞫谳等“法官”地位极高,通常不可由其他官员兼任。审、判分离,在相互制约的同时,也是一个对案件的审理裁决进行把关的过程,这也正是西夏统治者“慎刑恤狱”的思想的体现。此外鞫谳分司所反映出来的援法治世,重视程序的思想有很大的进步性。在核查法律,定罪量刑时由量刑官来进行,且对其权力进行严格限制,有现代刑法罪刑法定的色彩。

(二)弊端实践表明,西夏的审判制度中的鞫谳分司对防止审判权的滥用,错用以及地方分权制衡,强化中央集权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西夏的地方官员除了管理繁杂的行政事务外,还负责司法事务的处理,虽然从中央到地方的审判中鞫谳分司的运用,使西夏的司法机构间形成制约,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古代审判权分散行使。再者,审与判分开固然降低了发生冤假错案的机率,但因多次移送,增加了司法期限,繁琐复杂的审判程序,也使案件处理起更加繁杂,使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且将审判程序分割,一旦某一环节相脱离,整个审判程序就会被阻滞。最后,量刑官不能参与审查案情的工作,这样容易导致审案官在做审查材料时先入为主,加入自己的主观色彩,使量刑官不能根据客观的事实定罪量刑。四、西夏司法审判中的鞫谳分司对现代司法的启示虽然西夏司法审判中的鞫谳分司有些弊端,但是我们还是能从其中得到借鉴。

第一,要坚持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以期实现职责明确,权责统一。立法是基础,没有好的立法,完善的司法体系,就是想依法治国,都没有依据。职责明确,权责统一,才能避免相互推诿,谁也不想担事,不想负责,真正的公平正义就不可能得到实现。前文提到,在西夏司法审判中的鞫谳分司中,根据《天盛律令》,审案官和量刑官都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且相互监督,分权制衡,整套流程都规定地十分明确细致,

第二,要追求公平正义,恤狱慎刑。鞫谳分司,审判分离,就是为了追求案件处理的公正合理。鞫者厘清案情,谳者定罪量刑,这就是慎用刑罚权,司法权的表现,有助于让老百姓相信司法机关,使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得到打击,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

第三,审判分离有利于消除现在法院体制中的“内部请示”现象。“内部请示”即下级法院在案情复杂等情况下为了让自己少担责而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怎么处理,在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情况下,上一级法院由于事前接受过了请示会驳回当事人的上诉,使我国的两审终审流于形式,造成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受阻。而在鞫谳分司制度下,审案与判案判分离,各自独立,量刑官在定罪量刑的时候还会对审案官进行驳正,因为这就是量刑官的责任,失责还会受到惩罚。

第四,借鉴西夏司法审判中的鞫谳分司有利于改善我国司法审判中的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法官规避责任的港湾这一不好的现象。当合议庭达不成少数服从多数的一致意见时,或者由于案件的某方面的特殊性会由合议庭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后由院长决定将此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后虽然判决还是由合议庭作出,但如果判错了要追究责任的时候,合议庭成员会推辞是为了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而现在又不可能去追究审判委员会的责任,虽然新民诉法在这点上进行了改革和严格限制,但还是存在逃避责任的问题,虽然审判委员会与鞫谳分司一样也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但是没有鞫谳分司中严密的程序要求。身处二十一世纪的法治社会,以现代人的眼光去看西夏司法审判中的鞫谳分司,无论分权制衡,恤狱慎刑,还是追求对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这都是为了限制地方权力,加强中央集权,强化君主权力,实现对社会强有力的统治与管理。今天的司法三机关分别独立行使各自职权也是贯彻鞫谳分司精神的体现。公安局负责查清事实,检察院负责审查以及决定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再根据案情以及检察院的建议进行审判,最终定罪量刑。在封建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西夏,能根据《天盛律令》治国,借鉴宋代的鞫谳分司,已经是时代的发展与进步了。

参考文献:

[1]戴羽.比较法视野下的《天盛律令》研究.陕西师范大学.2014.

[2]张正印.宋代“鞫谳分司”辨析.当代法学.2013(1).

[3]李建东.宋朝鞠谳分司制度及其现代启示.学术探索.2013(7).

审判制度范文第7篇

一.鸦片战争前的几十年间,清王朝的政治越来越腐败,专制君权的发展,吏治的腐败,刑狱的黑暗,进一步暴露了封建制度的各种弊病,加剧了社会矛盾的发展。鸦片战争之后,外国资本主义势力逐步侵入中国,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签订又使中国赔款、割地,西方列强攫取协定关税、领事裁判权、沿海自由航行权、片面最惠国待遇等特权。论文百事通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一部分地主阶级的开明人士以及后来的资产阶级代表人物为“匡时济世”,要求进行社会改革,主张更法改图。这些具有民族气节和世界眼光的先进分子既从刑狱的腐败和黑暗来阐述司法改革的必要性,也从收回领事裁判权,保障国家法权完整方面强调司法改革的紧迫性。

(一)刑狱的黑暗、腐败与司法改革

近代中国的有识之士大多在鞭挞刑狱的黑暗与腐败、揭露清朝司法弊端的基础上探讨司法改革问题,提出司法改革设想。

作为地主阶级改革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和近代资产阶级改良派思想前驱的龚自珍,对清朝的司法审判中官吏不亲自审理、判决诉案,不顾案情实际主观断案、任意援引律例比附等弊端作了深刻的揭露:“古之书狱也以狱,今之书狱也不以狱”,即使“视狱自书狱,书狱者之言将不同”,“或成文章,语中律令,或不成文章,语不中律令”。[②]这就为官吏枉法裁判、贪赃卖直提供了方便,从而造成冤狱错案。

在龚自珍看来,清朝的司法审判之所以黑暗,与清朝的选官制度、幕僚制度有着直接的关系。科举、捐纳、门荫等出身的司法长官不具备刑名等方面的知识,因而有关判案事务,不得不依靠幕僚胥吏办理。龚自珍指出:“是有书之者,其人语科目京官来者曰:京秩官未知外省事宜,宜听我书,则唯唯。语入资来者曰:汝未知仁宦,宜听我书,又唯唯。语门荫来者曰:汝父兄且慑我,又唯唯。尤力持以文学名之官曰:汝之学求文义,曹不中当世用,无宜听我书,又唯唯。今天下官之种类,尽此数者,既尽驱而师之矣。”[③]司法长官为幕僚胥吏所控制操纵,幕僚胥吏专擅司法权力,“豺踞而鸟视,蔓引而蝇孳”,刑狱自是弊端丛生,黑幕重重。因此,龚自珍提出:“一祖之法无不敝,千夫之议无不靡,与其赠来者以劲改革,敦著自改革?”[④]

与龚自珍同为近代地主阶级改革派的包世臣对清朝司法审判中的“市法鬻狱”进行了抨击。他认为,办案拖延,积案不清,贪枉受贿,玩忽职守是清代狱讼的一大弊端,“江浙各州县均有积案千数,远至十余年,近者亦三五年”,致使老百姓经常“废时失业,横贷利债,甚至变产典田,鬻妻卖子,疾苦壅蔽,非言可悉”。[⑤]同时,司法审判官吏“不问事理之虚实,唯以周旋寅谊为心”,[⑥]官官相护,周旋关照同僚,而严刑拷打,颠倒黑白,迫使无辜的受害人“甘心就枉”,成为刑狱黑暗的又一表现。清代司法审判的腐败与幕僚胥吏操纵狱讼有很大关系,包世臣指出:“该幕等根深蒂固,招聚徒从,荐与府县,管理刑钱重务。府县知延其徙从,则公事顺乎,并可借为关通,外省吏治之坏,多由于此。”[⑦]基于这样的认识,包世臣较早的提出了司法改革的主张。

在近代中国社会,以“自强”、“求富”相号召,旨在挽救病入膏盲的封建统治的洋务运动,有较大影响,洋务运动的不少代表人物也揭露清朝司法审判的黑暗。曾国藩就曾指出,地方审案彼此推诿,“院仰司,司仰府,府仰县”,“但求出门,不求了事”,踢皮球,把案件“支出来”便算结案;推诿不了,便“迁延时日,上月展下月,春季展夏季”,“担迟不担错”[⑧]:“支”、“展”不脱,开堂审理,便“一概磨折洞喝”,造成“一家文讼,十家破产;一人沉冤,百人含痛”,不少人“老死囹圄”。[⑨]“冤狱太多,民气难伸”自然成为百姓的“三难”之一。

资产阶级改良派的代表人物康有为揭露清朝司法审判的腐败为小民有冤,呼号莫达,狱吏肆威,刑迫索贿,即使不死,也毁体破家,其凄惨酷毒,一言以蔽之“非人生所忍言也”。而西方各国“刑去缳首,狱囚颇洁,略乞苦境”,因此,中国的司法审判制度应加以改革,“非变通旧法,无以为治;变之之法,富国为先”。[⑩]

在近代中国主张司法改革的各派人士中,资产阶级革命派对清朝司法审判的黑暗的揭露最为尖锐,“揭其真相”,乃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11]就指出,“中国之民,死于刑者,为数不可记”:一是死于法律,封建法律“以残酷为主义”,故“民多滥死”;二是死于司法官吏的肆虐,清朝的“所谓裁判官,其吞噬人,甚于狼虎,宁杀无辜,不欲以之逢上吏之不悦;宁杀无辜,不欲以之伤同僚之感情;宁杀无辜,不欲以之益听讼之劳”;三是死于胥吏差役之凶恣,胥吏差役“不杀人不足以自养”;四是死于监狱之凶秽,“今之监狱,惨不可道,大抵凡属死囚转得聊生,以其须俟秋决也,若其他囚犯,号为瘐毙,实则非死于狱卒,则死于饮食耳”。[12]

近代中国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深刻揭露了清朝司法的腐败与黑暗,“其身为民牧者,操有审判之全权,人民身受冤抑,无所吁诉”;司法官吏之间“上下相蒙相结,有利则各饱其私囊,有害则各委其责任。婪索之风已成习惯,官以财得,政以贿成”。[13]司法官吏“不依照适当的法律程序而剥夺我们(被告)的各种权利”,[14]特别是“在审讯被指控为犯罪之人时,……使用最野蛮的酷刑拷打,逼取口供”。[15]他谴责清朝滥施刑讯的残暴:“三木之下,何求不得……转相师法,日糜吾民之血肉以快其淫威”[16].孙中山对于清朝包括司法审判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充满了强烈的憎恨,主张进行彻底的改革。

(二)收回领事裁判权与司法改革

西方列强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攫取了领事裁判权,中国的司法主权受到了严重损害,因此,富有民族气节和爱国思想的近代中国的各派人士孜孜以求的努力收回领事裁判权。而英国等西方列强的放弃领事裁判权的表示[17],直接引发了各界人士对司法改革的重视和讨论,收回领事裁判权;保障国家司法主权的独立和完整成为近代中国司法改革的直接动因[18].

维新派代表人士康有为较早的将变革法律、司法改革与领事裁判权联系起来分析。他指出,外国人以“我刑律太重”,因而要“自治其民,不与我平等之权利”,因此,“今宜采罗马及英、美、德、法、日本之律,重订施行”,[19]通过修改旧法,改善司法,建立新的法制。

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是改革清朝法制的倡导者,他强调“我中国介于列强之间,迫于交通之势,盖有万难守旧者”,特别是“国家现有独立体统,即有独立法权,法权向随领地以为范围。……独对于我国藉口司法制度未能完善,予领事以裁判之权,英规于前,德踵于后,日

本更大开法院于祖宗发祥之地,主权日削,后患方长。此毖于时局不能不改也。”[20]浓家本还指出:“中国之重法,西人每訾为不仁,其旅居中国者皆借口于此,不受中国之约束”,“方今改订商约,英、美、日、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21]”沈家本深信通过改革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会迫使西方列强无所借口而放弃领事裁判权,从而提高中国的国际地位和收回司法主权。

与沈家本同为清末礼法之争中法理派代表人物的杨度也认为中国的旧律不合世界文明共同的原理、原则,外人籍此不受中国法律约束,因而确立了领事裁判权,使中国的司法主权不能独立。现在西方列强同意在中国改良法律后,便撤去领事裁判权,我们就要“力尽人事,先由自己改变法律与审判制度”。[22]

作为礼教派的著名代表,劳乃宣在与沈家本辩论增入无夫奸治罪无妨收回治外法权时,从另一角度谈到改革审判制度与收回治外法权的关系。劳乃宣针对沈家本提出的,增入无夫奸治罪条文,必受外人指摘,从而影响收回治外法权的观点,认为中国能否收回治外法权,牵涉各方面因素,“非止刑律一端,更非止刑律中无夫奸治罪一端”;收回治外法权,在法律上“其首要莫重乎审判之文明”,关键的是要改革司法审判制度。[23]

资产阶级民主派代表人物章太炎猛烈抨击了西方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强迫中国接受的领事裁判权,批判清政府实行的半殖民地的司法制度,提出进行法律和司法改革:“今宜与诸邻国约,于通商之地,特定格令,参中西之律以制断,而不以域中,此轻重互相革也”,[24]表达了资产阶级革命派在司法制度方面的主权要求。

伍廷芳十分重视司法改革,将司法问题视为“中西交涉,时闻涉讼,而西人向无遵我法律者,中西会审,屡费周张,此时欲收回治外法权,终未能旦夕解决”,因此“中国改良律例,慎重法庭,自是切要之问题也”。[25]

在近代中国,尽管有个别人怀疑改革法律和司法后,西方列强能否放弃领事裁判权;也有一些人将收回领事裁判权放在增强国力基础上,[26]但将司法改革与收回领事裁判权相联系而分析、阐述的人士占绝对多数,成为社会的主流观念,反映了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结。

二.在抨击清代司法审判制度黑暗、腐败的基础上,近代中国的有识之士通过引进、介绍西方的司法制度,推崇西方的司法独立,将司法与行政分离作为司法改革的核心,倡导三权分立,强调通过司法改革确立中国的司法独立制度。

在近代中国,魏源是最早的倡导研究西方的人士之一,并且明确提出“师夷长技以制夷”的主张。在司法制度方面,魏源介绍了西方“主谳狱”的刑官由“推选充补”,若有“偏私不公”的,则“众废之”的制度,为近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一定的参照范式。

资产阶级维新派人士康有为认为要使国家富强,人民安乐,就必须实行君主立宪,三权分立。他在《上清帝第六书》中指出:“近泰西政论,皆言三权,有议政之官,有行政之官,有司法之官,三权立,然后政体备。”在他看来,司法独立对于防止君主专制独断是非常必要的。梁启超也有与此类似的思想。

严复强调变革法律,实行新法制,关键是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他主张进行中国司法改革,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分开,独立地进行审判,在他看来,“所谓三权分立,而刑权之法庭无上者,法官裁判曲直时,非国中他权所得侵官而已。然刑权所有事者,论断曲直,其罪于国家法典,所当何科,如是而止。”[27]严复关于司法独立的阐述,比起康有为更详明准确,发展了一步。

根据西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原则,沈家本反对政刑“丛于一人之身”的专制制度,认为司法改革首要之处为政刑分离,实行司法独立。他提出司法独立不仅合于古,成周时政官与刑官的职守各不相侵,“故能各尽所长,政平论理,风俗休美”;而且也通于今,“近日欧洲制度,政型分离颇与周官上合”。[28]沈家本更进一步强调,“东西各国宪改之萌芽,俱本于司法之独立”,故“司法独立,为异日宪政之始基”。[29]为了用法律确认司法独立的制度,沈家本“考古今之沿革,订中外之异同”,[30]制定《法院编制法》,“凡机体之设备,审级之制度,官吏之职掌,监督之权限,一一赅载”,并专门规定行政主官及检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

作为资产阶级革命派的著名代表,孙中山也根据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原则,强调“司法为独立机关”,[31]并将这一思想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明确予以体现:“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章太炎也赞赏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体制,推崇司法独立。他以为,“晚世之言治者,三分其立法行政司法而各守以有司,惟刑官独与政府抗衡,苟傅于辟,虽达尊得行其罚”。[32]章太炎认为司法与行政分权,对限制元首权力、保障民权有重要作用,“总统惟主行政国防,于外交则为代表,他无得与,所以明分局也。司法不为元首陪属,其长官与总统敌体,官府之处分,吏民之狱讼皆主之,虽总统有罪,得逮治罢黜”。[33]

熟悉中外法律的伍延芳,对于司法独立十分重视,认为“视一国之文明与否,须视其司法能独立与否”,将之视为“治国之第一要图也”:“审判官为法律之代表,其司法之权君主总统莫能干预”。[34]他在宪纲大旨七条中,特别指出:“审判官所断之案件,行政官不能过问,如有冤抑,得上诉于合格衙门。”[35]伍延芳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将确保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改革的首要步骤。

在近代中国,也有一些人反对司法独立,如张之洞就认为司法独立完全是“出自东洋学生二三人偏见,袭取日本成式,不问中国情形”;如果“坚持司法独立之议”,则清政府统治的“大局危矣”。[36]在他看来,中国没有暴君虐政,不需民权,所以司法无需独立。

三.针对清王朝司法审判存在的弊端,以西方司法制度为参照,近代中国的有识之士就司法改革进行了具体的设计,在司法机构与司法审判人员、诉讼制度、审判制度、刑罚执行与狱政等方面提出了详尽的变革建议,极大的推动了近代中国司法改革的进行,为新型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奠定了思想与理论基础。

(一)司法官吏制度改革思想

近代中国的不少之士对司法官吏的素质、任免、待遇等提出了一些改革设想。

包世臣重视司法官吏的作用,认为治狱是“万民托命于此”的关系百姓身家性命财产的大事,因此各级官吏要“明于律令”,在听讼中要注意“恤民”、“明德慎罚”,对治狱进行考成。同时,他提出要改革幕僚制度。

基于“全变”的思想,康有为要求改革清王朝的司法制度。在司法官吏方面,他提出应精选“司法之刑曹”,“厚俸禄养廉,以劝吏耻”。

沈家本认为“有其法者,尤贵有其人”,[37]强调要有好的司法官吏。为此他主张,“治狱乃专门之学,非人人之所能为”,[38]司法官吏必须具有专门学识,要知法,才能胜任自己的工作。沈家本认为用法要“平恕”,执

法要“得中”,他十分赞赏郭躬怀着仁恕之心去审理案件:“恕心用三字,实为平刑审断之本,酷虐残暴之人,习焉则不察者,皆由其心不恕也。恕则人心自生,酷虐残暴之为,即为不忍为之者矣。”[39]这表达了沈家本对司法官吏基本素质的见解。

张之洞,刘坤一则提出“禁讼累”,建议革除吏役,以消除胥吏的敲档勒索、扰累百姓。

在章太炎看来,司法官吏制度应作较大的改革,“诸司法官由明习法令者自相推择为之”;[40]同时以学官牵制司法,司法官吏审案不公不直,先由其长惩治,“长不治,民得请于学官,集法学者共治之”,[41]以防司法专断。

任延芳强调对司法官吏培养的重要性,建议任命曾在东西洋接受高等法律教育的人,担任地方审判或检察官之职;并主张对审判官要“优给俸薪……务令司法俸薪高出于行政者,以示优厚养廉,尊重人格”,借以保持其“冰霜节操,免为利念所动也”。[42]

(二)诉讼制度改革思想

在近代中国,太平天国的诉讼制度与清王朝的诉讼制度有较大的不同,作了许多改革。为了便于受屈含冤的民众申诉冤情,太平天国在官府“大门走廓内置大鼓两面,凡受害申冤或要申诉的人均可自由击鼓,要求官长主持公道”。[43]“市井中有以小事入告者,随即坐堂,听审颇明允,不索讼费,以致日问公事,观之者如星。”[44]这是洪秀全朴素的平等思想的体现,表明太平天国试图建立具有民主精神的诉讼制度。

张之洞、刘坤一在主张“整顿中法”时,建议“省文法”,“减宽例处”,以防止“拖延命案、讳饰盗案”的现象的发生,并倡导“恤相验”,命案验尸,仿行四川由绅民粮户捐资立“三费局”的办法,来解决相验费、夫马费、招解费。

孙中山主张建立律师制度,在他看来,“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通行。现各处既纷纷设立律师公会,尤应亟定法律,俾资依据”。

(三)审判制度改革思想

在审判改革方面,近代人士主要在审判方式、审判程序、审判依据等方面进行了广泛探讨。

包世臣提出要改革审判制度,主张司法审判活动要利农而不要妨碍农事;为减少扰民,提高办案效率,他认为地方官应下乡办案;从恤民慎刑出发,他反对刑讯逼供,要求断狱“必之参验而不诬”,[45]以免产生冤错案。

作为洪秀全司法改革思想的反映,太平天国的审判不单纯以口供定罪,更注意根据客观事实,判断是非曲直。呤利说:太平天国“所有的审判全都以是非曲直为准则,而不拘囿条文,因此得少发生欧洲法庭中因法律上的专门术语及诡辩经常所导致的显然不公正的现象”。[46]而且,太平天国规定当事人有一定的上诉权利;对于重大案件的判决,常常召集群众大会,“宣示于众曰,某人现犯何罪,应得何罪,对众行刑”。[47]有时,还让犯罪分子向群众坦白认罪。

基于“司法之审判官得以已意于律无正条之行为比附类似之条文,致人于罚,是非司法官直立法官”,和“若许审判官得据类似之例,即可肆意出入人罪,刑事裁判难期统一”的认识,[48]沈家本奏请改革,废除临事无所适从的比附断案。

张之洞、刘坤一对审判制度改革提出了如下一些建议:“省刑责”,在审理案件时限制刑讯拷掠:“重众证”,除了死罪应有输服供词之外,军流以下各罪,如果众证确凿,又经上司层递亲提复理无疑,犯人虽无口供,仍可接律定罪,奏谘立案:“改罚锾”,户婚、田土、家务、钱债等案件,改刑责为罪锾。[49]但张之洞反对律师制和陪审制,仍然坚持行政兼理司法。

孙中山提出彻底无条件地废除刑讯体罚,下令“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审判只能“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如官吏违令刑讯,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50]孙中山此后还再次重申:“不论司法行政各官,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仗、枷号及他项不法刑具,其罪当笞仗、枷号者,悉改料罚金、拘留。”[51]在司法改革的其他方面,孙中山建议采用四级三审制,保护人民的上诉权。在孙中山的领导下,南京临时政府对司法制度作了前所未有的改革。

担任过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的任延芳也反对刑讯,强调要根据证据和情理来定案。为了杜绝禁而未止的刑讯现象,他在宪纲大旨七条中再次提出无论“审讯刑事民事各案,均不准用刑”。[52]

(四)刑罚执行和狱政改革思想

在刑罚执行上,孙中山彻底批判和否定非人道的方法,主张军人犯死罚执行死刑只能用枪毙,一般人用绞。行刑时,用烈酒使犯罪者“饮至昏醉后始行执刑,并应收其头面隐蔽;”“在狱中或法庭内”选定刑场,除监刑人和行刑人,“不论他人旁观”:“妊妇受死刑宣告者须待至分娩后执行之”。[53]

狱政改革也一直受到不少人士的关注。近代中国的维新派人士康有为针对清朝刑狱的黑暗,提出了“洁监狱,免酷刑”的改革主张。

沈家本对监狱极为重视,力图改良监狱,使之成为教养罪犯的场所。他认为,“设狱之宗旨,非以苦人辱人,将以感化人也”,[54]且西方立宪国家“监狱与司法、立法鼎峙而三,纵有完备之法典与明允之法官,无适当之监狱,以执行刑罚,则迁善感化,犹托空言”。基于这样的认识,沈家本提出了以改建新式监狱、养成监狱官吏、颁布监狱规制、编辑监狱统计为基本内容的改良监狱方案。

张之洞和刘坤一在筹议“整顿中法”时,“恤刑狱”条下提出了狱政改革的一些建议:“修监羁”,即改善监狱羁所的居住和生产条件:“教工艺”,即让犯人学习生产技能,“将来释放者可以谋生改行,禁系者亦可自给衣履”:“派专官”,即有关监狱事务,派专官管理稽察。[55]

四.近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思想反映了近代中国社会转型期复杂的民族矛盾和社会矛盾。长期延续的封建制度的危机四伏,吏治的腐败、刑狱的黑暗,使一部分清醒人士意识到清朝统治的由盛转衰,因而他们强烈呼吁社会变革;而西方列强凭借坚船利炮的侵入,通过不平等条约加紧对中国的侵略和掠夺,更直接激发了人们变法自强的决心。封建制度的积弊在西方列强强力的观照下更加明显,在不少人的意识中,如果没有西方列强的侵入,清王朝的腐朽也许不会显现如此程度,因而强烈的爱国之心、鲜明的民族气节、浓厚的民族主义情结支配着人们的司法改革思想,指导着司法改革的进程。近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思想固然渊源于中国社会自然发展的现实状况,更来自于外力的触发,有着明显的外力逼迫性,改革更多的着眼于解决民族矛盾而非自身的内部积弊,是为了反抗外来侵略而进行内部改革,因此司法改革中的民族主义因素突出。

近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思想深受利益集团的影响。在法律制度、司法制度应不应该变革方面,除了极少数地主阶级顽固派外,绝大部分人士都赞同改革,强调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在如何进行司法改革方面,受自身利益集团的制约,却大相径庭。龚自珍、魏源这样的地主阶级改革派是在拥护清封建王朝的前提下为“补偏救弊”而进行司法改革;洋务派代表人物张之洞等主张中体西用,在保持孔孟圣道、纲常名教不变的前提下可改革司法制度

中非根本性的领域以应世变;康有为等维新派人士围绕建立君主宪制,主张司法独立,开始运用西方资产阶级的政治、法律学说来阐述改革清朝旧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作为资产阶级革命派的代表,孙中山、章太炎等提出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方案,强调以法治国,主张按照资产阶级的审判制度在中国实行“文明审判”。近代中国的各种司法改革主张大多从政治角度、利益角度考虑司法改革问题,司法改革成为政治的重要部分乃至政治的附属部分,表现出明显的政治倾向,鲜有从纯粹的法律、法学角度探讨司法改革问题的,学术层面的司法改革探讨几乎空白。在中国,有学术为工具的传统,士大夫们又接受了“以天下为己任”的熏陶,于是很自然地把吸收外国的观念、思想和知识同用以解决这些现实大问题的迫切要求混扯在一块,这样就很难有纯净的结晶,反而有碍问题的解决。[56]新晨

近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思想涉及面较广,包括中国现实司法制度的弊端,中国传统制度与西方移植制度的关系,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具体改革建议,等等。但总体上认识,由于时代、社会的局限,宏观探讨多、微观设计少;理论阐述多,具操作性的少;批判、破的多,建设、立的少;分散、零碎的多,完整、系统的少;讨论表层的多,触及根本的少;赞美西方的多,重视国情的少;主观色彩浓的多,客观平允的少;激进猛烈的多,渐进温和的少;图功太急的多,循序求成的少。[57]

近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思想尽管有其明显的局限性,但对于推动司法改革的进行、促进新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历史有其相似性,今天我们面临的同样是法制近代化或现代化问题。在我们讨论司法腐败与司法公正问题时,总结历史上的这些司法改革思想无疑是有益的,也是必要的,后人唯有扬前人所长避前人所短,社会才能进步,善于总结才能日益提高。

注释:

[①]R.沃拉:《中国:前现代化的阵痛》,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1页。

[②][③]《乙丙之际塾议三》,《龚自珍全集》第1辑。

审判制度范文第8篇

1、地方保护主义是导致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因素。由于案件的执行结果影响到地方的经济利益,有的地方出于局部利益的考虑,对外地法院前来执行的不予配合,甚至制造障碍,抗拒执行。

2、部门保护主义给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造成相当大的困难。由于部门利益作怪,国土、金融等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拒不配合法院办案。

如在执行案件中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要求国土部门、房管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相当难,延误了执行时机,影响了案件执行。对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破产法明确规定由清算组予以处置,但国土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文件,认为应该由他们处置,而现在政府倾向于国土部门,所以现在法院处置破产企业的土地资产就很困难。个别银行片面考虑自身利益,也以种种借口拒绝法院划拨、扣划被执行人的款项。

3、对法院的行政干预未能杜绝。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一些党政领导以稳定为名“打招呼”、“提要求”。法院在执行一些案件时,地方党委、政府、人大也以涉及稳定为名(有的被执行单位只有二三十人),要求法院暂缓执行。由于法院的人、财权受制于地方,对地方有较大的依赖性和服从性。所以,一些基层法院对行政干预往往只能妥协。如某县法院在审理一起破产案件中,县委决定以已抵押资产安置职工,这有违法律规定,使法院很难办。

4、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受到舆论审判的干扰比较大。一些媒体的宣传报道从案件的侦破阶段就开始了,对案件的性质、事实甚至判决结果都发表见解。如果法院最终认定的案件的性质、事实和判决结果与媒体不一致,广大的媒体受众就会怀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1997年我国实施的新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要由法庭判决,而不能是除此之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说了算。舆论审判不但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而且有碍司法诉讼程序和司法公正,也与我国新闻主管部门关于对未决案件的报道不得擅自定性定罪的新闻纪律格格不入。

二、内部环境方面

1、一些法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影响了司法公正。一是个别法官裁判不公、违法违纪,败坏了法院形象,影响了司法权威。造成法官裁判不公、违法违纪的主要原因是少数审判、执行人员政治素质不高,未能抵制来自各方的拉拢腐蚀,接受宴请或钱物,故意偏袒一方,枉法裁判。二是一些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业务素质跟不上形势的需要,对法律研究不够。三是少数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不思进取,得过且过。

2、司法透明度还有待提高。公开审判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但从目前公开审判制度的执行状况看,大多数是流于形式,缺乏实质性的公开。审判活动即审判过程的外在形式向当事人、社会公开了,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是非的评判的公开落实得并不好。由于未能全面贯彻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这就在制度上容易导致案件审理的暗箱操作,也容易导致司法缺乏应有的监督,最终导致权力滥用、枉法裁判、徇私枉法。

3、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诉讼意识差。近年来,行政诉讼案件增长趋势明显,但是,这个数量相对于民商、刑事案件来说是很少的。其原因在于人们的诉讼意识尚很淡薄。老百姓不知告官,不敢告,不会告,告后怕报复等意识还十分普遍,因而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率高。行政机关尤其是县政府不愿当被告,羞于当被告,恼于当被告的意识仍然很强,极力阻止发生诉讼案件,因而不应诉、不出庭,法院判决后不执行判决的现象依然较为严重。如宜宾全市法院先后受理了6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交警部门不应诉、不出庭、不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法院判决交警部门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但交警部门置之不理,影响了司法权威。

4、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配合上有待加强。特别是公安机关在一些案件的证据收集上存在问题,一些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责任心不够,该提取的物证、痕迹未能及时提取,导致案件到了法院认定犯罪事实都有问题。

三、改善执法环境的几点建议

改善执法环境是社会的系统工程,是公正司法的需要。我们认为,改善法院目前面临的执法环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改革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使人民法院真正从制度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2、进一步提高党政领导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各级领导应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和经济,在法院办理案件时,坚持不批条子、不搞暗示、不施加压力,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加大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查处力度,要抓住典型,严肃查处。新晨

3、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一是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二是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进一步纯洁法官队伍。

4、提高司法透明度。一要强化公开审判制度,加大当庭裁判力度:一方面将审判活动向当事人、社会公开;另一方面公开法官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以及评判的过程,从而促使法官提高执法水平,使当事人服判息讼,从制度上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二要在办理再审案件、执行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中引入听证程序,加强司法的公开性。三是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5、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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